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修正)

2024-05-19 03:38

1.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正常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以及有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进度保障建设用地条件,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社会稳定工作,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和应急事件处置等,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期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应当划定线路两侧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条件。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因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依法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依法按照作价出资方式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对必须与轨道交通工程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相关手续应当统一办理。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修正)

2.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统筹领导职能,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
  市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管、交通运输、人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信访事件处理、补偿争议协调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青岛地铁集团统筹承担全市轨道交通投融资、招投标、建设、资源开发与运营等企业主体责任。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发展、分期建设、多元投资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建设。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以及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用地。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一并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相关公用设施用地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征收和补偿工作由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第三章 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等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第十七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迁改计划。产权单位根据迁改计划制定迁改方案,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迁改。产权单位进行供热管线迁改的,应当避开采暖期。
  迁改费用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法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3. 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沿线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集约节约、整体规划、统一控制、功能融合、有序开发的原则。第四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的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具体工作。第五条 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并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一)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的土地;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用于支持轨道交通建设和发展的其他土地。

  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停车场、车站、区间及其用地红线外200米区域内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核心区(以下简称核心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除核心区以外的区域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特定区(以下简称特定区)。第七条 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批复后,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审批规划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以及敷设管线和设置架空跨线等作业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第八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核心区、特定区的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核心区和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与已经批准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协商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包括功能定位、城市空间形态、道路交通体系、用地开发、地下空间布局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应当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并进行相应的经济分析、制定开发计划。

  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具体边界。第十一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项目整体规划、一体设计、有序开发。其中,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地上和地下开发项目,以及应当结合轨道交通设施统一开发的公共交通、商业服务、居住等项目(以下统称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纳入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论证,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并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统筹规划、功能衔接、协调推进。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制定特定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优先予以保证。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一级开发整理,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完成其土地的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房屋征收不动产权属注销等工作,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其中,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征收范围,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办理审批时实行容缺受理、并联审批。其中,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设的,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一并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单位建设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20修订)

4.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管理,保证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区域内用地控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 市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参与用地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查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设立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用地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两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轨道交通建设时序提出方案,征求区(市)政府意见后,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 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符合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第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审批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第八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的用地作为公用事业用地,纳入土地储备。第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施工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公安、质量监督、教育、文广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做好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保证运营安全。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宣传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轨道交通的车辆、通信、信号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满足网络化运营需求。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第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范维护保养、检查检测设施、设备;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保证安全运营保障资金的投入;

  (六)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八)做好防恐防暴、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内部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接工作机制,保障轨道交通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等相关工作的实施。第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和应急预案操作手册。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逃生、报警、灭火、防汛、防爆、防毒、紧急疏散照明、通讯等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等标志;

  (三)视频监控系统;

  (四)警务用房、警用标志及相应的通信、防恐防暴等装备。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地面线路、高架线路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等部位合理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隧道、车厢、站台、站厅以及出入口等范围内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服务标志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封堵、遮挡通道,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非营运设施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出入口、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宣传品等物品;

  (二)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私搭乱建违章建(构)筑物,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运营安全自查,定期开展运营安全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后,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线路正式运营2年后,应当由专业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评估。首次评估5年后,应当进行第2次评估;之后,至少每3年评估1次。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6. 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沿线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集约节约、整体规划、统一控制、功能融合、有序开发的原则。第四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的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具体工作。第五条 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并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一)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的土地;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用于支持轨道交通建设和发展的其他土地。
  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停车场、车站、区间及其用地红线外200米区域内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核心区(以下简称核心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除核心区以外的区域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特定区(以下简称特定区)。第七条 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批复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规划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以及敷设管线和设置架空跨线等作业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第八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核心区、特定区的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核心区和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与已经批准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规划部门协商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包括功能定位、城市空间形态、道路交通体系、用地开发、地下空间布局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应当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并进行相应的经济分析、制定开发计划。
  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具体边界。第十一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项目整体规划、一体设计、有序开发。其中,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地上和地下开发项目,以及应当结合轨道交通设施统一开发的公共交通、商业服务、居住等项目(以下统称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纳入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论证,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并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统筹规划、功能衔接、协调推进。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制定特定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优先予以保证。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一级开发整理,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完成其土地的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房屋征收不动产权属注销等工作,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其中,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征收范围,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办理审批时实行容缺受理、并联审批。其中,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设的,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一并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单位建设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7. 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的控制管理,保证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交通系统,包括地下、地面、高架部分。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二)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开发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
  (三)参与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车站的外轮廓线向外扩25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二)地上车站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车站的外轮廓线向外扩30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三)轨道交通车辆段、停车场及维修基地用地控制范围,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车辆段、停车场及维修基地用地范围控制;
  (四)地下线路(含正线、辅助线)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的外轮廓线向外扩25米,区间风道的外轮廓线向外扩35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五)地上线路(含正线、辅助线)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的外轮廓线向外扩30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六)涉及与其他交通衔接用地控制范围,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的用地范围控制。第六条  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用地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第七条  在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各类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由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做工程实施方案。第八条  在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地上线路、车站用地和车辆段用地的控制范围内,禁止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第九条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工程项目衔接用地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的运营和施工条件,不得妨碍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运营和施工。第十条  在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和用地的,由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8.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正常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以及有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进度保障建设用地条件,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社会稳定工作,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和应急事件处置等,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期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划定线路两侧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条件。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因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含地下空间),依法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对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结合车辆段、停车场等设施实施的开发项目,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